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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6号(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“四自一简”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)

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6号(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“四自一简”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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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摘要】:
津通报关获悉,海关总署于2019年1月29日发布第26号公告,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“四自一简”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,具体内容如下:  为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》(国发〔2019〕3号)的要求,加快综合保税区(以下简称“综保区”)创新升级,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,优化营商环境,海关总署在综保区实施“四自一简”监管改革,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   一、在综保区内实施

  津通报关获悉,海关总署于2019年1月29日发布第26号公告,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“四自一简”监管创新措施有关事项,具体内容如下:

  为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》(国发〔2019〕3号)的要求,加快综合保税区(以下简称“综保区”)创新升级,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,优化营商环境,海关总署在综保区实施“四自一简”监管改革,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 

  一、在综保区内实施“四自一简”监管制度,综保区内企业(以下简称“企业”)可自主备案、合理自定核销周期、自主核报、自主补缴税款,海关简化业务核准手续。

  二、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企业可适用“四自一简”模式。

  三、企业设立电子账册时,可自主备案商品信息。除系统判别转由人工审核的,系统自动备案。

  四、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,自主确定核销周期。核销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,企业核销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。

  五、企业可自主核定保税货物耗用情况,并向海关如实申报,自主办理核销手续。企业对自主核报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
  六、企业可按照“自主申报、自行缴税(自报自缴)”方式对需要缴税的保税货物自主补缴税款。

  七、简化业务核准手续,企业可一次性办理分送集报、设备检测、设备维修、模具外发等备案手续。需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业务,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八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海关可暂停其适用“四自一简”模式:

  (一)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;

  (二)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、侦查的。

 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特此公告。

 

  海关总署

  2019年1月29日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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